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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975号

薛保闯犯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保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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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第975号罪犯薛保闯。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保闯犯盗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4月30号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薛保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一季度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及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保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一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罪犯长期无家属会见的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薛保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薛保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5万元不变。(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本裁���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仝伟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