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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1393号

杭景峰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杭景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393号罪犯杭景峰,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四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杭景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2同案),返还各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7日送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5月至2015年2月考核累计达标分2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杭景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杭景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  淑  萍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兰  峻  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美珍(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