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宏鑫永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新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可君,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地质科学研究院职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济南宏鑫永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可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鑫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力,被上诉人齐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8日,齐可君雇佣的驾驶员张某在为宏鑫物流公司运送鲁AXXX**号重型货车(临时号牌,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过程中,与案外人常文平驾驶的晋KXX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河北省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文平无责任。涉案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关于齐可君为处理涉案车辆交通事故垫付款项,以及宏鑫物流公司是否收到涉案车辆保险理赔款的问题。齐可君主张其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分别垫付了医疗费12291.17元、修车费65006元、施救费3200元、经济赔偿金3000元,垫付金额为83497.17元;上述款项,经保险公司核实情况后共理赔74984.84元,并已支付至宏鑫物流公司。为证明该主张,齐可君提交了涉案车辆的指令单、临时行车号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计算书、修理厂证明、交接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宏鑫物流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指令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厂证明、交接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临时号牌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计算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计算书中署名为刘某的手写部分不予认可,且认为该保险理赔计算书中载有车辆的牌号为鲁0XXX**,与涉案车辆牌号不相符。经审查,该保险理赔计算书中机打印信息部分载明了如下内容:被保人宏鑫物流公司,投保车辆厂牌型号豪运ZXXXXXXXXXXX,号牌号码鲁0XXX**,出险日期2012年6月28日,事故责任全责,实付赔款为74984.84元,收款人姓名为关某等。该保险理赔计算书中手写信息“证明”部分载明如下内容:“临牌鲁A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X,车架号CXXXXXXX,该车于2012年6月28日在河北邢台发生交通事故的赔款共计74984.84元,已于2012年9月26日转账支付。”齐可君认为保险赔款单中载有鲁0XXX**系代表发动机号码的缩写,保险赔偿计算单系临牌鲁AXXX**号的保险赔偿计算单。宏鑫物流公司认可关某系其单位职工,以及74984.84元保险赔偿款已实际收到,但认为该赔偿款与齐可君所述涉案车辆无关,系对鲁0XXX**号车辆的保险理赔款。原审法院认为,结合保险赔款计算书中的信息,以及涉案车辆系临时号牌的事实可以看出,首先,保险赔偿款74984.84元应系针对2012年6月28日交通事故车辆进行的赔付,该日宏鑫物流公司只有临牌鲁AXXX**号发生交通事故而保险赔付;其次,宏鑫物流公司运送的均为临时号牌车辆,为便于投保及保险赔付,其投保车辆登记车牌号为鲁0XXX**符合交易习惯;再次,保险理赔计算书中手写“证明”部分与齐可君的解释相吻合,宏鑫物流公司未能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其述称鲁0XXX**车辆理赔情况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齐可君提交的修理厂证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接单相互印证,宏鑫物流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修车费、医疗费等费用83497.17元,均系由齐可君支付。涉案车辆经保险公司理赔74984.84元,并已支付至宏鑫物流公司。诉讼中,齐可君认可宏鑫物流公司已向其支付保险赔付款24984.84元,但尚有5万元未向其支付。故齐可君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宏鑫物流公司返还齐可君不当得利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齐可君承运了宏鑫物流公司鲁AXXX**号(临时号牌)的送车工作,后在运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齐可君雇佣驾驶员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齐可君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共垫付修车费等各项费用计83497.17元,后通过宏鑫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宏鑫物流公司获得保险理赔款74984.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齐可君垫付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宏鑫物流公司未支出过上述相关费用但取得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宏鑫物流公司占有该保险理赔款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理应将该保险理赔款返还给原告齐可君。综上,齐可君要求宏鑫物流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济南宏鑫永盛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齐可君保险理赔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济南宏鑫永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宏鑫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未查明宏鑫物流公司与齐可君之间的关系。一审过程中,齐可君提交送车协议一份,证明宏鑫物流公司与齐可君存在送车关系。该协议形式上是济南宏鑫永胜送车公司与齐可君签订的,该协议仅有个人签字并无宏鑫物流公司的公章,且签字的个人并非宏鑫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首先,宏鑫物流公司不知道与齐可君签订此协议的公司是否存在。其次,即使与齐可君签订此协议的公司存在,也非宏鑫物流公司与齐可君存在送车关系。再次,如果是宏鑫物流公司的员工与齐可君签订此协议,也应加盖宏鑫物流公司公章确认,更不会将宏鑫物流公司名称写错。原审法院对宏鑫物流公司以上疑问未进行调查,即认定宏鑫物流公司与齐可君之间存在送车关系显然不当。
二、原审法院未查明齐可君去处理的事故车辆与其证明的宏鑫物流公司取得保险理赔车辆是否为同一车辆。一审过程中,齐可君提交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该计算书上有名为刘某的个人手写证明,以证明宏鑫物流公司收了齐可君处理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款,但同时该计算书中明确记载着理赔车辆的车牌号为鲁OXXX**。而齐可君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其处理事故的车辆车牌号为鲁A000**,明显与理赔车辆不符。在一审过程中,宏鑫物流公司曾向法院提出刘某的手写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真实性不确定,证人应接受出庭质证,并且庭后宏鑫物流公司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理赔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及证明,证明理赔车辆与鲁AXXX**车辆无关,还证明刘某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做任何质证。原审法院不能查明宏鑫物流公司与齐可君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就无法确定宏鑫物流公司是否应对齐可君的行为负责,不能查明理赔车辆的真实情况,就无法确认宏鑫物流公司有无不当得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宏鑫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齐可君负担。
被上诉人齐可君答辩称:宏鑫物流公司称齐可君与其无关不正确。涉案车辆与理赔车辆系同一车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载明的刘某系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与理赔车辆是否为同一车辆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于2012年6月28日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承担全责。《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载明:出险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事故责任为全责,刘某系理算。刘某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宏鑫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除涉案车辆外,另有号牌号码为鲁0XXX**的车辆于2012年6月28日出险,且事故责任为全责的情况下,齐可君提交的修理厂证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接单等可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车辆与理赔车辆系同一车辆。本院对宏鑫物流公司有关涉案车辆与理赔车辆并非同一车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宏鑫物流公司与齐可君之间的关系问题。涉案车辆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宏鑫物流公司。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系由宏鑫物流公司委托运送。齐可君主张其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处理事故垫付医疗费12291.17元、修车费65006元、施救费3200元、经济赔偿金3000元,共计83497.17元。而宏鑫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上述费用。鉴于齐可君为宏鑫物流公司利益支付了上述费用,且宏鑫物流公司已领取涉案车辆理赔款74984.84元,齐可君要求宏鑫物流公司支付剩余涉案车辆理赔款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济南宏鑫永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艳
代理
审判员 徐林豹
代理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