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226号申请执行人陈依新,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郑云,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陈光健,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陈依新与被执行人郑云、陈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郑云、陈光健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陈依新借款10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陈盾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经调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郑云、陈光健系长乐市村民。本院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调查,被执行人陈光健有位于长乐市的房屋一处,未发现被执行人郑云的土地登记信息;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十六家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二被执行人的存款;经向长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二被执行人所在的长乐市航城街道里仁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干部亦证实二被执行人长期不在该村居住、去向不明,除已被本院查封的房屋外无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以上事实由申请执行人的询问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除已查封的农村房屋申请人认为位置偏僻、不必处置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盾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阮莎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