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军,无业。委托代理人谢永力。上诉人杨海军与被上诉人梁建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3161民事判决。
上诉人杨海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想,被上诉人梁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杨海军向原告梁建军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资金叁拾伍万元整,请下期工程款中结算,转入梁建军账号。”原审原告梁建军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杨海军在承建的实联化工工地做工程时,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下期工程款中结算给付。后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海军偿付借款3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杨海军辩称,借款35万元是事实,事后2012年6月份双方在结算时我已经把钱还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梁建军主张被告杨海军向其借款35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杨海军出具的借条,被告杨海军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3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能够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为35万元。
被告杨海军辩称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35万元,原告梁建军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杨海军未能提供向原告梁海军账号转账还款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还款,且借条原件仍在原告梁建军手中,故对被告杨海军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海军应向原告梁建军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建军借款3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杨海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海军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该借款用于工程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且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在工程竣工后,由被上诉人从其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该笔款。同时双方最终结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98万元。2、被上诉人欠工程款98万未付,上诉人已向开发区法院年提出诉讼。因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在“工程款中结算”,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一案存在关联,两案应合并审理。且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一案结果对本案存在实体上的影响,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建军答辩称:1、上诉人借款35万元属实,但该借款是否用于工程无法证实且不管是否用于工程,均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属于另外的建筑工程关系。2、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是基于上诉人带领工人集体闹事,经开发区清欠办及法院处理而向处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内容只能说明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是98万元,并未说明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98万元。3、双方就工程款事项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2012年12月6日经过开发区法院处理时实联化工支付的款项都被工人取走,上诉人所称已经在工程款中结算不是事实,如果已经扣除该借款,上诉人应该收回借条或者要求被上诉人注明该款已经结算扣除,因此在证明中所说的请下期工程款中结算属于上诉人归还借款的条件,但该条件并未履行。综上,一审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承包了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35KV循环水电站、联碱变电站、合成变电站工程项目后,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人在工程实际施工中,因资金短缺,向被上诉人借款35万元,并明确约定“请下期工程款中结算”,故本案并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款并未结算,且双方之间工程纠纷正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根据工程款中结算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在工程纠纷一案中一并解决本案争议纠纷。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上诉人,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3161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份。
二、驳回被上诉人梁建军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上诉人梁建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上诉人梁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赵骏飞
审判员 钱明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