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祖明,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谢永炫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林昂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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