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初字第1号
原告:张广德,原系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鹃,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君,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资产管理人之委托代理人。
原告张广德因与被告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君,被告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德诉称,原告于1995年7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同。被告安排原告在生产岗位工作,担任电焊工,月工资2,000元。2000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被送往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食指离断伤。2006年7月4日,被告委托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无故拖欠、克扣原告工资。2014年6月1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三破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终止被告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被告破产。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2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拖欠工资34,217.88元。
被告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原告收取上述款项之后,不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向被告提起任何权利。原告请求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当由社保部门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属于被诉主体错误。被告在重整期间已经向其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用,在宣告破产后,被告已经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公示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企业职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清偿事宜,原告不应另行起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生产岗位工作,月工资不低于900元。2000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送往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食指离���伤。原告所受伤害未经社保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06年7月4日,经被告委托,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伤残九级。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书》,约定被告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一次性向原告补偿人民币6,500元整,此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依法从被告处得到的工资、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等。原告在接到该款项后,应为被告出具收条。原告保证收到上述款项后,不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向被告提起任何权利。原告已经收到补偿款6,500元,并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于2008年1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719.89元,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发放生活费1,952元,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发放生活费1,440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发放生活费2,120元。2010年3月8日被告进入重整程序。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0)大民三破字第4-4号民事裁定,终止���告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被告破产。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息工待岗。2014年6月16日,被告以企业破产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大连市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该仲裁委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大金劳人仲定字(2015)第678号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进入破产财产清偿程序,依法公示了所需清偿的职工债权,原告认可被告拟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已经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并撤回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劳动合同书若干份、委托劳动鉴定结论通知单、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举的《协议书》、(2010)大民三破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件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因此原、被告双方就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以协商方式解决,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双方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诉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诉争协议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对诉争协议的撤销权,但现距协议签订���及履行完毕已逾8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撤销权仍在除斥期间内,因此其撤销权已然消灭,原告行使撤销权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协议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一节。如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相关工伤待遇仍应按照诉争协议的约定内容处理,原告在领取了补偿款并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再次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2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拖欠工资一节。因该期间被告处于破产程序阶段,原告主张的此期间的拖欠工资应属职工债权,已在破产清算案件中一并处理,本院不再重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广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广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付 丽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
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