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918号

原告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诉被告王宏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1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918号原告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址新民市。

原告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告要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为: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湘晨俪苑小区1号楼1-6-1号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因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楼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混淆了解除权的主体,实际上,拥有解除权的主体是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基于约定或法定而取得解除权时,其可以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确定的消灭,也可以不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继续有效存在,解除权人对此享有意思选择的自由,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干预。法院只能对当事人先前解除合同行为作法律上评价,而非形成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并不能解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只能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应予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崇忠

代理

审判员  路 康

人民陪审员  田秋颖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玥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