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20时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XXX**的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江海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