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襄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郭花芹,女,汉族,1963年8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郎。
原告郭花芹诉被告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秀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花芹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3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担保人郭正民于2014年11月29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下余1000000元本金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郭花芹起诉被告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襄城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郭花芹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花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原告郭花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欢
代理
审判员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崔建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