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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41号

李某与姜某劳务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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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李某。被告姜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劳务合同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2月,原告李某经朋友介绍给被告姜某开车,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姜某结算原告李某部分工资并就剩余工资款27650元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9月29日,被告姜某在第三人杨平处赊购汽车轮胎欠款2700元,由原告李某提供担保。事后,原告李某向第三人杨平清偿了汽车轮胎款2700元。原告李某因催要上述款项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某支付工资款27650元、垫付汽车轮胎款2700元,合计30350元。原告李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19日,被告姜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内容为:欠到原告李某开��工资27650元。证据二、2014年9月29日,被告姜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内容为:欠到杨平轮胎款2700元,限于2014年10月7日前清偿。原告李某在条据上载明,10月7日前不还款,由原告李某偿还。证据三、2014年11月10日,第三人杨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李某已清偿被告姜某所欠轮胎款2700元。被告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因被告姜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了本案中其所应享有的答辩、质证权利和义务。原告李某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原告李某经朋友介绍给被告姜某开车,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姜某给原告李某结算部分工资并就剩余工资款项27650元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9月29日,被告姜某在第��人杨平处赊购汽车轮胎欠款2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姜某于2014年10月7日前清偿货款,逾期不还则由原告李某偿还。事后,原告李某清偿了第三人杨平汽车轮胎款2700元。后原告李某多次向被告姜某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姜某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姜某在结算原告李某的工资款并出具欠条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清偿原告李某的劳动报酬。同时,原告李某作为被告姜某与案外人杨平买卖合同的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某追偿。经原告李某催要,被告姜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姜某支付工资款27650元、垫付汽车轮胎款2700元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工资款27650元、垫付汽车轮胎款2700元,合计30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海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