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364号
原告:关某,女,1989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1988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关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诉称:2010年下半年,我与梁某相识恋爱,××××年××月××日领证结婚,同年11月11日婚生一女梁乐伊。因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且被告对婚姻不忠诚,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具状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关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领证结婚;3、出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婚生一女梁乐伊。被告梁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原告关某与被告梁某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领证结婚,同年11月11日婚生一女梁乐伊。2015年3月3日,原告关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请求判令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与被告梁某从相识恋爱,到领证结婚,并婚生一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案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关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卫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