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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343号

黄萍与乐山市千禧银树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萍,乐山市千禧银树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343号

申请执行人:黄萍,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乐山市千禧银树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何海平,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黄萍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乐中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乐山市千禧银树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共计985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查明被执行人乐山市千禧银树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被乐山市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经营,其资产正在处置过程中外,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执行要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荫建

审判员  邓 均

审判员  余红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梁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