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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06号

邵必华与高大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邵必华,高大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06号

原告:邵必华,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大水,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志亭,公司总经理。

原告邵必华诉被告高大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家果、被告高大水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必华诉称,2014年6月11日12时10分,被告高大水驾驶皖19A54**号变型拖拉机由金安区东河口镇往顺河店方向行驶至东河口村中庄组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大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裂撕脱伤、头部左上肢挫裂伤,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036.71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20651.09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大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70%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本人垫付24921.90元,原告应当返还;本人并支付原告摩托车损失800元,请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2时10分,被告高大水驾驶皖19A54**号变型拖拉机由金安区东河口镇往顺河店方向行驶至东河口村中庄组路段处,与迎面行驶的原告邵必华驾驶的“JC125-2A”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邵必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大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邵必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裂撕脱伤,2、头部、左上肢挫裂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8月16日出院计66天,花去医疗费31521.89元(含被告高大水垫付24921.9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保护新生上皮,避免摩擦破溃,2、左下肢继续弹力绷带或弹力衣应用,逐步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我科随诊。2015年2月3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49号《关于邵必华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邵必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裂脱伤,致膝部皮肤瘢痕形成,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邵必华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1300元。另原告支付拖车费800元。另查明一,被告高大水驾驶的皖19A54**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鲜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高大水自1996年6月1日办理了加工销售猪肉税务登记证,2013年4月8日又取得烟、日杂百货零售营业执照,属于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大水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高大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邵必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高大水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大水驾驶的皖19A54**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邵必华与被告高大水按30%:70%比例责任予以承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1.57元(37074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常年从事个体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从事个体经营销售业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2013年度安徽省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07.57元(39263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鉴定费,予以支持;其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15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误工费16135.50元(107.57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伤残评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合计112249.5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76907.7元,合计86907.70元;被告高大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评定费计款17739.32元[(34041.89元-10000元+1300元)×70%];原告910元(13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必华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必华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76907.7元,合计86907.70元。

二、被告高大水赔偿原告邵必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评定费计款17739.32元。

三、原告邵必华返还被告高大水垫付医疗费24921.90元。

四、驳回原告邵必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720元,由被告高大水负担172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樊丙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