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孝平,男,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建苏,女,住漳平市。
上诉人黄孝平因与被上诉人季建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孝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发,被上诉人季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黄孝平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季建苏借款并出具1张内容为:“兹向季建苏借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的借条,原告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000元,实际仅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4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照每月人民币1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1张内容为:“兹向季建苏借现金人民币弍万元整(20000.00)于3月20日还清。”的借条,原告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实际仅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1张内容为:“兹向季建苏借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于2013年3月25日还清。”的借条,双方约定每20天的利息为人民币500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5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1张内容为:“兹向季建苏借现金人民币弍万元整(20000.00元)于2013年4月18日还清。”的借条,原告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后三笔借款的利息,四笔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黄孝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黄孝平向原告季建苏出具的4张借条上记载借款本金总额虽然为人民币60000元,但是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四笔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利息”人民币7500元,因此本案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人民币52500元认定。原告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向被告收取借款本金为14000元的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酌情确定双方的月利率为2%。被告按月息人民币1000元向原告支付了从2013年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16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6000元,对原告已收取的超出法定部分的“利息”人民币11520元(计算公式:16000元-14000元×2%×16=11520元)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本金人民币409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孝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孝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建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980元及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季建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原告季建苏负担人民币238元,被告黄孝平负担人民币41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黄孝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孝平上诉称,被上诉人信用卡透支20000元到期需归还,便将其持有的建行信用卡(账号625965087513xxxx)和书写该信用卡密码为79xxxx的字条一并交给上诉人,让上诉人为其归还信用卡透支20000元,上诉人委托朋友李东平转账归还了该20000元,上诉人实际欠款2098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季建苏答辩称,本人将卡借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有用该卡消费,该20000元是上诉人自己消费的,应该自己归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为遗漏“有帮被上诉人信用卡透支款20000元”外无异议。被上诉人季建苏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信用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6、7月帮被上诉人归还信用卡透支款20000元。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卡是本人的但本人没有消费记录,透支款20000元是上诉人自己消费的,应当由其自己归还。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仅提供信用卡复印件一份,没有其他消费记录、还款记录,且该事实涉及案外人李东平,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代被上诉人归还信用卡透支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以案外人李东平代被上诉人归还信用卡透支款20000元的方式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黄孝平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胜 荣
代理
审判员 陈 聪 聪
代理
审判员 黄 晓 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敏(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