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宋占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罕王重工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法定代表人杨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边琦、温中孝,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陆鹏程,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郑绍丰,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000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以原审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涉案工程与三原审被告无关、原审裁定理由自相矛盾等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因原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22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抚顺罕王重工铸锻有限公司重工铸锻项目一期总承包协议。因原审被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工程造成损失,引发被上诉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及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称该损失系由原审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因此,本案的性质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协议确定本案管辖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动产纠纷,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不动产位于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拉古经济区,拉古经济区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青
审判员 王向东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耿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