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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1625号

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625号原告周某某,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委托代理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委托代理人章东志,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建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离婚的理由不属实。他与原告结婚后付出了大量的财力和人力,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院也希望原、被告双方能正确认识自己的缺点,共同努力创建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

审判员  石建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