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919号
原告:何某。
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何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亚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长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