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杨利。委托代理人苏圆圆。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唐山市。被告杨振祥。被告谷雅峰。
原告杨利诉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杨振祥、谷雅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圆圆、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人杨丽丽、被告杨振祥、谷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书,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指派被告杨振祥、谷雅峰作为袁卓君诉原告杨利借款纠纷案件中杨利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8000元。在案件的诉讼中,原告认为应对袁卓君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中杨利的签名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代理人书写了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同意了原告的司法鉴定请求,但被告作为诉讼代理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理由是鉴定机构为黑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收费太高,等上诉到二审法院诉讼时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采纳了二位代理人的意见,没有进行司法鉴定,致使原告与袁卓君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一审败诉。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并要求司法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批准原告的申请,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为此申请再审和抗诉,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均未被批准,再审申诉和申请抗诉均被驳回。2014年9月21日,原告的银行存款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50135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时,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致使袁卓君诉原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败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50135元、退还代理费8000元,合计58135元及利息;
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23日杨振祥书写的收据1张,证明在收取鉴定费用时杨振祥说本人去,后又说鉴定机构为黑鉴定机构收费太高而没有去;证据二、2013年3月15日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我与被告签订委托手续,被告应为我服务;证据���、(2013)南民初字第438号判决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617号判决书、(2014)唐民申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因被告杨振祥不同意司法鉴定,导致我败诉;证据四、录音光盘1份及录音材料,证明案件不能进行鉴定的责任在于被告杨振祥;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打印件1份,证明司法扣划了我名下的银行存款50135元;证据六、火车票2张,证明我与梁继国去了两次天津。
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详细情况由案件第二、三被告详细说明,原告所诉损失实际是原告与袁卓君的借款款项,该借款不应由我所承担。关于退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我方已按照委托代理规定履行了相关诉讼等义务,一审诉讼已经终结,故此我所没有退还代理费的义务。
被告杨振祥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根本不存在。2、经过双方协商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后收取了杨利的代理费8000元。3、在袁卓君诉杨利的案件中,我作为杨利的代理律师根据其要求书写了3份内容均不一样的司法鉴定书,在诉讼中直到开庭,我作为代理人在庭上的陈述要求本案进行司法鉴定,要求内容为开完庭后再一次进行司法鉴定,当时对方的代理律师明确表明为了本案的真实性同意再鉴定一次,但包括误工费、差旅费全部由当时本案的被告杨利负担,在庭审笔录最后一页有记载,并且在杨利(2013)南民初字第438号的判决中记载不能鉴定是杨利所致,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5、2013年3月23日杨利将鉴定费交给我所,2013年7月16日又将此款要回,我所也将原收据收回。6、(2013)南民初字第438号案件败诉不是由于我造成的,而是由杨利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此案��原告的诉请。
被告谷雅峰辩称,原审导致杨利鉴定无法进行的原因是由于杨利拖延、阻挠造成的,并不是代理人的原因。2013年4月底我就不在文北法律服务所工作,已经解除了与杨利的代理关系,并未参与后续的代理工作及事项。我旁听了(2013)南民初字第438号案件的开庭审理过程,并没有进行代理。杨利提交的鉴定申请已经得到法院的准许,而且已经到天津鉴定机构了,但在鉴定机构时杨利反悔并没有进行鉴定。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23日,被告杨振祥和谷雅峰与杨利所做的笔录及收据,证明根据原告的要求书写一份鉴定申请并且预收鉴定费用,还证明该费用没等到鉴定通知,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收回;证据二、为杨利书写的司法鉴定书3份,证明已经履行了为杨利申请司法鉴定的义务;证据三、2013年8月21日天津中慧鉴定所出具的笔录,证明没有形成鉴定的原因是由于杨利不同意鉴定,并且有杨利和对方律师徐立民在该笔录中签字;证据四、(2013)南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杨利在提出司法鉴定后不认真履行,并且阻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被告再次提交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无法鉴定不是由于我造成的,而是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其后果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法庭组织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1、杨利于2013年3月23日预交我处鉴定费用13000元,于7月16日取回此款,其鉴定没有进行,是由于原告没向鉴定机构交钱或其它原因,与我没有任何关系,鉴定费的多少是以鉴定机构的收费为准;对证据二、无异议,我们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对证据三、在(2013)南民初字第438号判决书已经送达当事人,表明此案��结案,我的代理行为已经结束。对其它的法律文书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质证;对证据四、录音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是一种偷拍偷录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代理人已经按照当事人的意思书写了鉴定申请,是否做鉴定在当事人,而不在代理人,原告整理的录音材料与我所说的也不一致;对证据五、扣款与我无关,代理人代理案件时没有输赢,只有案件的结束;对证据六、原告是2013年7月26日将鉴定费从杨振祥手中拿走,并且把收据交回杨振祥,到8月9日、8月21日去天津鉴定时,款早已取走,与杨振祥无任何关系。原告对三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鉴定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指定被告杨振祥、谷雅峰作为袁卓君诉原告杨利欠款纠纷一案的诉���代理人。在袁卓君诉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利要求司法鉴定。2013年3月23日,原告将13000元鉴定交给被告杨振祥。2013年7月16日,原告杨利取回在被告处的13000元鉴定费。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袁卓君诉杨利借款纠纷一案,以(2013)年南民初字第438号判决,判令杨利偿还袁卓君的借款。
原告杨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民三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杨利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唐民申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4年7月1日,司法扣划杨利的存款。在袁卓君诉杨利借款纠纷一案中,被告共为原告三次书写了司法鉴定申请书。2013年8月21日,原告杨利前往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检材进行确认,因原告杨利不同意此鉴��申请事项,故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该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不予准予。
原告诉称因二被告不同意司法鉴定而导致袁卓君诉原告杨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败诉,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在(2013)年南民初字第438号的卷宗中记载被告多次为原告书写司法鉴定申请书及原告杨利自身不同意司法鉴定的笔录,故原告杨利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义务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的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杨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孙敬韬
代理
审判员 赵国园
人民陪审员 高弘鉴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