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许某某,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开鲁县,住开鲁县。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开鲁县,住开鲁县。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志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3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张某甲(10周岁)。我是再婚,被告是初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304农用车一辆、20只羊、45亩土地,与被告平均分割,我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还有夫妻共同债务10余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2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0年9月11日,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张某乙,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05年7月初9,原、被告生育一女张某甲,张某甲在开鲁县北清河中心校三年级住宿读书。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吵架,2015年3月6日(正月十六),原、被告分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04农用车一辆、羊20只,在被告处保管。原、被告承包土地45亩地。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蒙银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开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吵架,但考虑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又不同意,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当庭提出其他债务问题,原告不认可,不作为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志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