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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243号

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艾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XX,2013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艾XX于2015年1月26日12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XX大厦南侧XX路路边盗窃周某一辆黄色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69元。2、被告人艾XX于2015年1月30日10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淄博XX中对面XX广场XX停车处盗窃国某一辆白色跑狼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75元。3、被告人艾XX于2015年2月1日11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淄博XX中对面XX广场XX停车处盗窃李某一辆爱德森牌电动车后,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9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发破案说明、被害人陈述、价值鉴定、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艾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XX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艾XX在淄博市淄川区XX大厦南侧XX路路边盗窃周某一辆黄色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69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5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艾XX在淄博市淄川区淄博XX中对面XX广场XX停车处盗窃国某一辆白色跑狼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75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5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艾XX在淄博市淄川区淄博XX中对面XX广场XX停车处盗窃李某一辆爱德森牌电动车后,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95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国某、李某陈述,证实被盗的事实经过。2、证人杜某、傅某证言,证实民警在XX广场抓到一个偷电动车的男的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的事实。3、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艾XX系抓获到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收款收据、电动自行车信息,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购买时的价格以及电动自行车的相关信息。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3)桓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艾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艾XX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艾XX对作案地点的辨认。5、起赃笔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艾XX住所起获一辆黄色的绿源电动车和一辆白色的跑狼电动车,并将这两辆电动车依法扣押。6、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T型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的三辆电动自行车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证实被盗三辆电动自行车的客观特征。7、价值认定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的价值。8、被告人艾XX的供述。被告人艾XX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艾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艾XX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XX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作案工具T型锥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 莉

审 判 员  余宝珠

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司丽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