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0996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谷阳大道178号。法定代表人曹新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益菲,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有谊,男,1967年11月生,汉族。被执行人孙宝成,男,1958年3月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有谊、孙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徒宝商初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履行下列给付义务,即“一、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有谊欠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款项99180.2元,此款由被告张有谊按下列期限给付:1、2014年5月28日前归还2000元;2、2014年6月起至2014年9月每月28日前还款3000元;3、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5月每月28日前还款10000元;4、2015年6月28日前清偿剩余本金及逾期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张有谊负担;
三、如被告张有谊未按上述期限给付,则视为原告的债权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张有谊需承担违约金10000元;
四、被告孙宝成对被告张有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116007.03元,申请执行费1640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宝商初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为东
审判员 李寿海
审判员 王祺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