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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922号

罗向军与熊希、肖艳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向军,熊希,肖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922号原告罗向军,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熊希,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肖艳,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向军与被告熊希、肖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向军,被告熊希、肖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向军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达成购买苗木的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樟树、罗汉松等苗木,价值53600元。原告按协议将苗木交付给被告之后,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苗木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6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希辩称,欠原告苗木款属实,现资金周转困难,暂时难以还款。

被告肖艳辩称,被告于2007年到浏阳市南区某乡政府工作,为事业编制,平常不在家,对于丈夫熊希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希与被告肖艳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有买卖苗木业务往来,至2014年底,被告熊希因向原告罗向军购买樟树、罗汉松等苗木欠款共计53600元,被告熊希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罗向军苗木款伍万叁仟陆佰元整(Y53600.00元),欠款人:熊希,2015年1月3日。注:欠款将在农历2014年12月20日日前到位。”由于被告熊希以缺乏资金为由未支付苗木款,原告罗向军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熊希向原告购买苗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熊希未按约向原告罗向军支付苗木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及延期支付所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熊希向原告罗向军购买苗木在被告熊希、肖艳夫妻关系存续期内,故被告肖艳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熊希、肖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罗向军苗木款53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90元,由熊希、肖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卫明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