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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86号

新疆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州。

法定代表人:池仁冠,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刘拥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裁定。新疆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奇台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奇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奇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奇台县,奇台县属于昌吉回族自治州辖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之规定,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2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诉讼标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以下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诉讼标的为661万余元,根据以上规定,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人民法院驳回新疆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新疆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倩

代理

审判员 艾尼 瓦尔

代理

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玲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