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71号原告王松良。委托代理人刘超,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富雪。被告何建平。
原告王松良为与被告夏富雪、何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良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富雪、何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何建平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汽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良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常年有生意往来,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布料。2015年4月2日,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货款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夏富雪、何建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王松良与被告夏富雪、何建平就双方往来的货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夏富雪、何建平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万元,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夏富雪、何建平尚欠原告货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两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富雪、何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富雪、何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松良货款人民币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夏富雪、何建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楼卿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