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00027-1号
申请执行人:黄河,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程革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芜湖宝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年平。
被告:安徽三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革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河与被执行人程革民、芜湖宝翔工贸有限公司、安徽三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1536000元,剩余的债权数额为854171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本院依法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3)三民一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圣飞
审 判 员 戴 斌
代理
审判员 叶 彪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付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