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季龙。委托代理人陈易家。被告朱月明。
原告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物业)诉被告朱月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代理
审判员钱宏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洲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陈易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洲物业诉称,原告自火车站路121弄小区交房以来即一直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XX号XXX室业主,但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92.40元及滞纳金1592.40元。被告朱月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月明系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火车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3.45平方米。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2年12月底,后因业主委员会换届,未续签合同,经双方协商,将前述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延续至新的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3元。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未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要无果,故涉讼。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信息、物业服务合同及其延期终止协议和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上述房屋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591.92元属实,该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付费义务,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为被告延期缴费所产生的违约金,虽然物业服务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原告的主张仍然畸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至欠费总额的30%。审理中,被告朱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月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591.92元(从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
二、被告朱月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77.5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月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钱宏兴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