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某甲,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农民,住新兴县。系被害人练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女,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新兴县。系被害人练某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女,汉族,1995年6月18日出生,无业,住广西宜州市。是本案的被害人。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黎海珍,广东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甲,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工,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苏楚腾,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地址:云浮市。
负责人:郑松伟,经理。诉讼代理人陈勇平,男,该公司员工。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称原告人)练某甲、董某甲、韦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晓丹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练某甲、董某甲、韦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黎海珍,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新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钟某甲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搭载着黄某甲及鸡只由阳春市往簕竹大坪鹤堂背村(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新兴县S113线161KM+200M路段,与练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着韦某甲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韦某甲受伤,练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某甲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经查,钟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练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架乘人员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2014年12月21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宗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钟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练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甲、韦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以上事实提供: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称重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黄某甲、练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指控被告人钟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告人练某甲、董某甲、韦某甲诉称,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练某甲、董某甲的亲属练某乙死亡,原告人韦某甲受伤。造成原告人练某甲、董某甲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3、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4、财产损失29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共368038.5元。韦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3443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3、后续治疗费8000元;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2580元(60元/天×40天);6、误工费14630元(3300元/月÷30天×13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6945.78元。钟某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钟某甲作为事故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人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人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给原告人练某甲、董某甲;赔偿10000元给韦某甲。
二、被告人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9226.95元给原告人练某甲、董某甲,赔偿韦某甲46862.05元。
三、被告人钟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票据5份,证明:原告人支出摩托车维修费2500元,拖车费250元,保管费130元、清理费100元,共2980元。(4)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事故车辆摩托车损失为2015元。(5)韦某甲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情况收据,证明:韦某甲的治疗经过情况、支出医疗费的情况。(6)保险单2份,证明:钟某甲车辆购买保险险种的情况。(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练某甲。(8)声明书,证明:韦某甲书面声明涉案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部分优先赔付给练某甲、董某甲。(9)银行卡复印件,证明:韦某甲、练某乙使用的银行卡卡号。
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表示尽自己的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同意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原告人方的经济损失,另外的损失在被告人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已足够赔偿,法院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三、本案中,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人这次犯罪是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法庭对其宣告缓刑。对附带民事部分答辩称:
一、被告人已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已足够赔偿原告人的损失。
二、原告人方请求的数额计算标准有误,(一)原告人练某甲、董某甲因其近亲属练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据《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具体如下: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上述损失共263058.5元。(二)原告人韦某甲的损失依法计算,具体如下:医疗费342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2580元,误工费4252.1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1669.3元计算133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损失共53389.4元。上述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依法进行赔偿。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保险条款约定内容、发票,证明:被告人钟某甲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合同及票据,证明钟某甲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2)收据、发票,证明:被告人支付其自己的肇事车辆轻型普通货车的检验费300元,价格鉴定费284元,拖车费530元,保管费360元,清洁费200元。被告人方支付原告人事故车辆二轮摩托车鉴定费150元、价格鉴定费250元。(3)收据,证明:被告人钟某甲方已支付原告人的损失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以及保单的约定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第三者商业险约定进行赔偿。
一、对练某甲、董某甲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无意见,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其中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误工费应依照农村户籍标准按三人三天计算。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中除车辆鉴定费用无意见外,其他的费用均有意见,拖车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以承担。
二、对韦某甲请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没有意见。对营养费用没有医嘱,不予以支持。误工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天数无意见。对精神损失费用有意见,不予以赔偿。对后续治疗费有意见,该费用未有实际产生,不予以赔偿。我公司已预付韦某甲的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甲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另查明,被害人练某乙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人练某甲、董某甲是被害人练某乙的父母。原告人韦某甲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7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双侧耻骨上支、右侧耻骨下支骨折;3、左大腿、右外踝、右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4、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5、宫内早孕;6、全身皮肤多处擦伤。于2014年12月22日进行左股骨中下段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加异体骨植骨术。住院期间留1人。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1年后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物需费用8000元,继续门诊治疗,若骨折不愈合可能需再次手术治疗。至一审开庭辩论结束时止,韦某甲支出医疗费34435.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甲方已支付30000元给原告人练某甲、董某甲,支付10000元给韦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预付医疗费用10000元用于治疗原告人韦某甲。韦某甲书面确认对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限额优先赔付给原告人练某甲、董某甲的损失。钟某甲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经过肇庆某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价值2680元,支出检验费300元,价格鉴定费284元,拖车费530元,保管费360元,清洁费200元,共计4354元。原告人练某甲的二轮摩托车的损失经过肇庆某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价值2015元,其支出拖车费250元,保管费130元、清理费100元,共2495元,被告人方为其支出车辆鉴定费150元,价格鉴定费250元,共400元。其提供维修车辆发票3张,金额2500元,已超出评估损失价值。发生事故的车辆轻型普通货车是钟某甲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其于2014年5月19日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是从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在商业保险中购买了车责、三者险不计免赔。二种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为钟某甲。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原告人、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前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某甲、董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人钟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礼道歉,被告人钟某甲及其家属自愿额外补偿人民币陆万零肆佰元整(¥604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某甲、董某甲、韦某甲,已支付30400元给练某甲、董某甲,已支付10000元给韦某甲,被告人钟某甲及其家属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协议书时立即支付人民币20000元给练某甲、董某甲。该60400元不再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予以减除。对于原告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钟某甲及其家属于2015年5月11日立即支付20000元,由练某甲收取,练某甲方对被告人钟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甲犯罪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练某乙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练某乙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钟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原告人的损失。原告人练某甲、董某甲主张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确实需支出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按农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39.78元(21891元年÷365天×3人×3天),对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2980元,经查原告人练某甲的摩托车经估价损失为2015元,加上拖车费250元,保管费130元、清洁费100元,被告人为其支出车辆鉴定费150元,价格鉴定费250元,共400元,共2895元。其提供的维修发票2500元,高于估价价值,按估价价值2015元计算,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韦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3443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2580元,被告人方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新兴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14630元(3300元/月÷30天×133天),韦某甲提供其银行卡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按农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976.72元(21891元/年÷365天×133天),对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根据韦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练某甲、董某甲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人韦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原告人练某甲、董某甲的损失有:死亡补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财产损失2895元(被告人支付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39.78元,共计267493.28元。原告人韦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3443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25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7976.72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60292.5元。对上述原告人的损失,发生事故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车责和三者险不计免赔。上述合同及约定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韦某甲书面确认同意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练某甲、董某甲的损失,属于处分其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应当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共112000元给原告人练某甲、董某甲。对于练某甲、董某甲余下的损失155493.28元按过错程度进行分担,被告人钟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108845.30元,该损失由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人韦某甲的损失60292.5元,先由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余下的损失50292.5元,由被告人钟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35204.75元,该损失由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某甲、董某甲的损失人民币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某甲、董某甲的损失人民币108845.3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的损失人民币35204.7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某甲、董某甲、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善伟
代理
审判员 李雪玲
人民陪审员 梁翠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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