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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执字第00058号

王学新与XX、肖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学新,XX,肖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兴执字第00058号申请执行人王学新。委托代理人孔靖岳,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亮,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肖莉。王学新与XX、肖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熟兴民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XX、肖莉共同归还原告王学新借款人民币833500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以38500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8元、公告费607.7元,共计13505.7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兴民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赵俊峰

审 判 员  刘允枫

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怡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