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246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王文东(系原告王某某的哥哥),男,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肖光永,广元市昭化区卫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以双方庭外协商处理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且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原告王某某申请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何纯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