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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089号

陈建新与马新年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建新,马新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陈建新,男,1975年出生。被告马新年,男,1971年出生。

原告陈建新与被告马新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邹胜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新,被告马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新诉称,2015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辣椒收购协议,约定由原告收购被告铁板椒约11吨,5.5元/公斤,原告为保证协议履行,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元,约定2015年2月28日起,找被告要求履行协议,即向原告提供铁板椒,原告发现被告已将铁板椒卖与他人,其已无约定的铁板椒可以提供。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再次要求被告提供铁板椒,仍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共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新年辩称,签订合同时约定在2015年3月10日之前,原告将辣椒拉走,但3月10日之前原告一次也未来过,也没有来拉辣椒,我们不能不卖。3月11日蒋某某过来找我,我就卖给他了,共9.7吨,按5.5元/公斤收购。我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我不退还押金。原告陈建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辣椒收购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新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辣椒卖给他人的价格。被告马新年向法庭申请如下三名证人出庭作证:1.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七名)的辣椒是2015年3月12、13日装车的,其他的不知道;2.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我是单位的拖拉机驾驶员,于2015年3月12日-13日给马新年、葛红伟、张宣拉辣椒,每一车拉的重量不一样,拉到二团油脂厂,货物交给谁不清楚。拉辣椒时是他们(货主)跟着去的,我不认识收购辣椒的老板;3.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七名被告的辣椒是2015年3月12日-13日装车卖的。马新伟是13日下午装的、马新年是13日装的、葛红伟是12日装的、张宣是13日装的。装葛红伟的时候,有我、张宣、马新伟、还有几个女的,一共7、8个人。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属实,是我签名的,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不属实,不认可。对被告申请的三名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均不属实,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收购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因其不具备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三名证人所作证言,因其对基本事实叙述不清,对辣椒品种等情况无法作出说明,但均对装车拉辣椒时间为“2015年3月12-13日”高度吻合,不符合逻辑常理,亦无法证明被告方并未违约。故,因三名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客观性,不予采信。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2015年2月8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一份辣椒收购协议,约定由原告收购被告铁板椒,大约11吨,收购价5.5元/公斤,原告当即支付定金3000元,并约定:如果一方违约按定金的5倍赔偿。2.协议还约定:因辣椒不干,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之前收购结束。2015年2月28日左右,原告将被告可能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告知二团司法所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即通过电话与被告方之一徐德福取得联系,并告知被告方均应恪守合同,但均不予理睬。在协议约定的3月10日即收购结束之前,被告已将铁板椒卖给他人,无法向原告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违约;如何确定违约金数额。

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自愿签订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双方约定违约金目的在于敦促双方能诚信履约、保障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兑现。经法庭核实,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前,未通知原告或经其许可,也未听从辖区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规劝,违反合同约定将辣椒转卖他人。综上,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原告在庭审中证实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将辣椒卖给自己,其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辩称“自己并未违约,是原告违约等”,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当庭提交的一份证明及三名证人证言,因不具备真实客观性要求,均不予采信,被告当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反驳对方的诉求,其关于“自己未违约”等辩称,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协议中约定“以定金的5倍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该约定应视为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在起诉时,原告选择违约金条款,且自愿按照“定金的3倍”计算违约金,即9000元(3000元×3倍)。虽被告辩称自己未违约,经法庭释明,被告当庭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按照法律规定,违约方的损失赔偿额应当计算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而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被告对违约后果的明确预见、过错程度、收受定金未退还等情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本案实际,即支持6000元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新年支付原告陈建新违约金600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由被告马新年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陈建新向本院预缴,被告马新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受理费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建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邹胜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明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