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5)新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寇某某,该公司人事主管。被告黄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连 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康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