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鹿民一初字第00518号

马巧与王武喜、高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巧,王武喜,高峰,通辽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徐鹏辉,徐文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518号原告马巧。委托代理人史直缨,石家庄市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武喜。被告高峰。被告通辽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大街1273号。负责人张建军,总经理。被告徐鹏辉。被告徐文进。委托代理人张少怀,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25号。负责人孙会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巧与被告王武喜、高峰、通辽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通辽保险公司)、徐鹏辉、徐文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元氏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直缨、被告徐鹏辉、徐文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怀、被告元氏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武喜、高峰、通辽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通辽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巧诉称,2014年7月24日10时许,王武喜驾驶蒙G×××××冀D×××××挂号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康医院段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徐鹏辉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马巧、石玉坤等人)相撞,致徐鹏辉及乘车人马巧、石玉坤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2014年8月1日作出鹿公交认字(2014)142107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武喜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鹏辉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武喜驾驶的蒙G×××××冀D×××××挂号半挂车在通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元氏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座,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巧交通事故损失881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武喜、高峰、通辽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通辽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徐鹏辉、徐文进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马巧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通辽保险公司、元氏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我们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马巧垫付医疗费14800元。

被告元氏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我公司承保车辆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先由通辽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后再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投保的是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5万元,因我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赔付原告马巧8468.83元,座位险责任限额还剩余41531.17元。事故发生时因被保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0时许,王武喜驾驶蒙G×××××冀D×××××挂号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康医院段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徐鹏辉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马巧、石玉坤等人)相撞,致徐鹏辉及乘车人马巧、石玉坤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2014年8月1日作出鹿公交认字(2014)142107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武喜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徐鹏辉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故王武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鹏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蒙G×××××冀D×××××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高峰,该车挂靠通辽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王武喜是高峰的雇佣司机,该车在通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徐文进,该车在元氏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马巧等人诉被告王武喜等人(2014)鹿民一初字第02242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通辽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已赔付84241元,元氏保险公司已赔付马巧座位险8468.83元;在徐鹏辉等人诉被告王武喜等人(2014)鹿民一初字第02239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通辽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已赔付7216元,两个案件通辽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共计已赔付91457元,剩余18543元;元氏保险公司的马巧座位险剩余41531.17元。马巧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

一、××赔偿金48282元。2015年3月12日马巧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提交户口本,马巧为城镇居民,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

二、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3773元。提交户口本,证实小孩张艺恒2013年11月26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年×17年÷2×10%=13773元。

四、误工费14520元。提交马巧单位的证明,证实马巧工资为3300元/月;提交第一次诉讼时的判决书,伤残鉴定报告,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扣除第一次诉讼时已经支持的98天,误工时间为7个月零20天-98天=4个月零12天。误工费为3300元/月×4个月零12天=1452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针对原告马巧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元氏保险公司:关于××赔偿金,对马巧的伤残等级保留7日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对原告马巧主张的每年24141元××赔偿金的标准,我公司不认可,首先原告为中国湖北南漳县城关镇居民,原告与张向南结婚后在元氏县王宋村处居住,因此我公司认为应以原告实际居住地王宋村农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买售人为张胜敏为原告的公公,我公司认为该购房合同不能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一份,没有提交与所在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鉴于原告证据提供不充分,我公司仅同意按农、林、牧、渔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12天,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在原告的上次诉讼中我公司已赔偿原告98天的误工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我公司认为原告在本起诉讼中误工时间不应超过一个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该伤残鉴定做出的实际伤残基于马巧的面部瘢痕构成,该面部瘢痕并不影响原告的劳动能力,也不能对原告的抚养能力造成影响,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依据,不承担该部分赔偿;原告主张的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非直接致害人,不承担该部分费用。徐鹏辉、徐文进:除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外,其他同元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我们认为鉴定费是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直接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也应由通辽公司与元氏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文进预付马巧赔偿款128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蒙G×××××冀D×××××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高峰、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徐文进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并分别以70%、30%的份额对原告马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武喜、通辽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徐鹏辉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马巧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73元、误工费1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117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蒙G×××××冀D×××××挂号半挂车在通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元氏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马巧。故原告马巧的损失81175元,由通辽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承担18543元,马巧的损失剩余81175元-18543元=62632元,由通辽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依责承担62632×70%=43842.4元,由元氏保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依责承担62632×30%=18789.6元。综上,通辽保险公司共计承担62385.4元,元氏保险公司承担18789.6元。徐文进的垫付款12800元,马巧应当返还,该垫付款通辽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徐文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马巧保险理赔款49585.4元、支付被告徐文进垫付款12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马巧保险理赔款187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被告高峰负担702元,被告徐文进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丙午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霍晓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