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熊某某(曾用名熊*峰),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有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某,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韶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熊某;他与被告结婚后因性格方面存在差异,相互缺乏互谅互让,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经村委调解未果,2011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他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熊某,并由被告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4日生育女孩熊某;原、被告结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双方从2011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熊某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在产生矛盾后均不能够正确处置,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熊某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熊某近几年来一直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固有的生活环境,婚生女孩熊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较为适宜,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熊某由原告熊某某负责抚养成人,由被告龚某某按年负担小孩抚养费3600元至小孩成年,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龚某某对小孩享有探视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韶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陶 佩(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