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哈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地下商城,乘被害人金某某不备,将被害人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人民币300元盗得,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赃物追回,退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等,原判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包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包某某不服,以其盗窃数额较小,归案后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地下商城,乘被害人金某某不备,将被害人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人民币300元盗得,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赃物追回,退被害人。”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仍予确认。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发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关于上诉人包某某提出盗窃数额较小,归案后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包某某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原判视其犯罪情节、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再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俐
审判员 吕 勇
审判员 赵丽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