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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77号

胡某甲,刘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刘某,胡某乙,舒某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到案,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段炼,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9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到案,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XX公司XX部员工,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舒某某,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7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渝北检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胡某乙、舒某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超、丁涵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KTV”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和拉扯,后被旁人劝开。胡某甲离开该KTV,来到附近的“XX大排档”处,告知在该处聚餐的被告人刘某、胡某乙、舒某某、吴某等人其在“XXKTV”被人殴打。刘某遂提出前往“XXKTV”找对方理论,其他人表示同意。当日23时40分许,由胡某甲带路,刘某带领吴某、胡某乙、舒某某等人进入“XXKTV”888号包房,使用啤酒瓶和拳脚对被害人周某某和胡某丙等人实施殴打,造成周某某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胡某丙头顶部、额部及右眉部等多处受伤。实施完殴打行为后,胡某甲、刘某、胡某乙、舒某某、吴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和胡某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胡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6日、12月16日,被告人舒某某、胡某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其朋友刘某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大排档”吃饭并饮酒。当日18时许,胡某甲与其朋友刘某等人再次在该大排档吃饭并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胡某甲驾驶白色福特翼博小轿车,从渝北区XX路住家出发,前往渝北区XX街“XXKTV”接刘某。胡某甲接到刘某后继续驾车行驶,当其行驶至渝北区龙旺街与双龙西路交界路口时,与姜某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立即到达现场,发现胡某甲涉嫌醉酒驾驶,在渝北区人民医院对其静脉血液进行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到案后胡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姜某某的车辆损失,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邀约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载人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甲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犯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处罚时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邀约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处罚时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胡某乙、舒某某、吴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乙、舒某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处罚时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刘某、胡某乙、舒某某、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胡某甲系初犯,所犯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均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8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其经营的“XX夜啤酒”与被告人刘某、胡某乙、舒某某、吴某等人吃饭、喝酒。当日23时许,胡某甲来到渝北区XX路“XXKTV”找其朋友,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胡某甲用KTV的塑料盘砸向周某某,被旁人劝开。胡某甲返回“XX夜啤酒”,将此事告知刘某、胡某乙、舒某某、吴某等人。刘某提出前往“XXKTV”找对方理论。胡某乙、舒某某、吴某等人在胡某甲、刘某的带领下,来到“XXKTV”888号包房。胡某甲指认对方后,与刘某、胡某乙、舒某某、吴某等人使用啤酒瓶及拳脚对被害人周某某、胡某丙实施殴打,造成周某某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胡某丙头顶部、额部及右眉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和胡某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胡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6日,被告人舒某某、胡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丙的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伤情照片、医院病历、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胡某丙的陈述;证人何某某、谢某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刘某、胡某乙、舒某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举示了被害人胡某丙出具的谅解书,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2014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白色福特牌小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兴科四路前往渝北区龙旺街接其朋友刘某。胡某甲接到刘某后继续驾车行驶,当其行驶至渝北区龙旺街与双龙西路交界路口时,与姜某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胡某甲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胡某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事故发生后,胡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姜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110报警处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笔录、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认现场笔录、指认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证人刘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琐事纠纷,邀约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搭载他人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所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胡某甲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因琐事引发纠纷,带领多人来到案发现场,指认被害人,伙同多人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及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对胡某甲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胡某甲在犯故意伤害罪后,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胡某甲在犯危险驾驶罪后,赔偿了对方车辆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邀约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提起犯意,带领多人来到案发现场,伙同多人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及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刘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舒某某、吴某受邀约,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胡某乙、舒某某、吴某受人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胡某乙、舒某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胡某乙、舒某某、吴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胡某乙、舒某某、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已折抵刑期16日。)三、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川

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

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