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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张永福诉被告刘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永福,刘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张永福委托代理人程斌,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福诉被告刘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时,张永福于2015年5月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张永福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理由正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福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453元,由张永福负担9226.5元,余款9226.5元退还张永福。

审判长 靳 玲

审判员 李宏宁

审判员 付元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葛 艳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