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初字第828号原告胡登成。被告薛纪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登成与被告薛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登成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登成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登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周 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佟秀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