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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550号

徐某某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50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在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下属的福州百利达娱乐有限公司AGOGOKTV万象店担任代理营销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收款账户更改为其朋友王某个人的工商银行账户。后将福州百利达娱乐有限公司的两笔“美团网”团购资金共计人民币113385元转入王某账户。其中一笔是2014年7月21日的团购资金82824元,另一笔是2014年8月4日的团购资金30561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8月4日收到第二笔团购款30561元后,当日就归还到福州百利达娱乐有限公司的收款账号。第一笔挪用的资金款82824元,已于2014年8月4日归还公司23316元,剩下的59508元挪作其日常消费等,截至案发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美团网网络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主合同补充协议,美团网付款明细,中国银行支付业务首款回单,被告人徐某某人事资料卡一张,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调任通知,工资报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59508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出人民币59508元,归还福州百利达娱乐有限公司AGOGOKTV万象店。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继续还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在我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也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挪用资金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59508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徐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作出适当量刑。故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岩

审 判 员  张雅典

代理

审判员  高芸秀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圆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