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与宿某某共同租住于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十里堡村,二人系邻居。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采取钻窗、砸玻璃等手段先后4次盗窃宿某某棉被、羽绒被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2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采用钻窗的手段进入宿某某租住的房间,盗窃黑皮箱一个、羽绒服四件、红蜻蜓牌黑色女式棉衣一件。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皮箱价值人民币80元、两件女式羽绒服价值人民币100元、红蜻蜓牌黑色棉衣价值人民币180元。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将宿某某租房门上的玻璃砸碎欲进屋盗窃,因发现屋内有人未得逞。3、2015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谭某某将宿某某租房门上的玻璃砸碎,后进入宿某某的房间,盗窃两床棉被、一套茶具。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床棉被价值人民币160元。4、2015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鲁YJB8**银灰色面包车回租房处,看见宿某某晒在门外的三床棉褥子和一床棉被,遂用面包车将棉褥子和棉被拉走。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棉被、棉褥价值人民币300元。2015年2月2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他人报警后在城港路街道玉泰东街与云峰北路路口处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案发后,被依法扣押的赃物全部发还失主,被告人谭某某赔偿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莱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附照片,莱州市公安局城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宿某某、王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莱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曲松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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