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甲,曾用名:郎倩倩,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甲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罪部分2014年5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郎某甲先后窜至永康市城区一些店面,虚构其家住在附近、与被害人亲友认识、其母亲稍后会来还钱等事实,或留下电话号码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借钱付出租车费等借口实施诈骗20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3340元。具体如下: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郎某甲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胜利街18-20号“中国黄金店”,以借钱支付手机款为由从被害人李某甲处骗得人民币2000元。2、2014年5月份的一��,被告人郎某甲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西塔路“小宾汽车修理店”,谎称其是被害人徐某甲老公朋友的弟媳,以差钱付货款为由,从被害人徐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200元。3、2014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郎某甲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塔路361号“中盛陶瓷店”,以没有现金支付出租车费为由,并谎称其母亲稍后会送钱过来归还,从被害人胡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郎某甲假意带胡某甲丈夫去找其舅舅拿钱,途中趁机逃离。4、2014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郎某甲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园丁南路2号“标哥烟酒店”,以没有钱支付出租车费为由,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得人民币900元。后被告人郎某甲用此后骗得的钱向被害人周某归还了600元,剩余300元未归还。5、201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郎某甲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城南路227号“星云烟酒店”,谎称其住在该店后面,以没有钱支���出租车费为由,从被害人胡某乙处骗得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郎某甲假意带被害人胡某乙去永康市江南街道金胜路奥奔精品酒店拿钱归还,趁机从酒店逃离。6、2014年7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郎某甲驾驶从朋友处借来的浙G×××××号白色宝马轿车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城东路456号“汉宫足浴店”,以借钱为名从被害人陈某甲处骗得人民币800元。7、2014年7月9日11时46分许,被告人郎某甲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中浙阳光9幢幼儿园,谎称其住在小区内、其母亲稍后会送钱过来归还,以身上没有钱支付出租车费为由,从被害人胡某丙处骗得人民币500元。8、2014年7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郎某甲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溪中路215号十足超市,以身上钱不够付出租车费为由向店内收银员李某乙借钱,并谎称其母亲稍后会送钱过来归还,被害人李某乙相信后将人民币500元交给被告人郎���甲。后被告人郎某甲趁李某乙不注意之际,携钱逃离。9、2014年7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郎某甲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华丰路十足超市,谎称自己住在该超市附近小区,以身上没钱支付出租车费为由,从店内收银员叶某处骗得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郎某甲留下虚假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离开。10、2014年7月1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郎某甲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英阁小区229号十足超市,以外面有人等其还钱为由向超市收银员吕某借钱,并谎称其母亲会送钱过来归还,被害人吕某信以为真将人民币500元交给郎某甲。后被告人郎某甲趁吕某招呼顾客不注意之际,携钱逃离。11、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郎某甲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金胜路382号“水胭脂美容店”,谎称其是该店顾客王香源的女儿,并称其母亲稍后会送钱过来归还,以身上没有钱付出租车费为由,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得���民币200元。12、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郎某甲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丽州南路158号“小脚印摄影店”,谎称其与被害人徐某乙的老婆认识,以身上没有钱付出租车费为由,从被害人徐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30元。13、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郎某甲驾驶借来的浙G×××××号宝马车窜至永康市东塔路251栋9幢蚕丝店,谎称其住在该店后面、过两天就归还借款,以网上购买一套沙发到货缺少几百现金为由,从被害人邵某处骗得人民币800元。14、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郎某甲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塔路175号汽车用品店,谎称其住在附近、稍后就回家拿钱过来归还,以需要借钱付出租车费为由,从被害人陈某乙处骗得人民币400元。15、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郎某甲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香格里拉小区8幢1单元102室,以身上没有钱支付出租车费为由,谎称其会在当晚将钱送回归还,从被害人应颖处骗得人民币240元。16、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郎某甲窜至永康市九铃西路1085号“欣星广告店”,谎称其是被害人王某熟人的儿媳妇,以要给小工发工资为由,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得人民币900元。17、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郎某甲窜至永康市紫薇北路88-90号“好伴伴烟酒店”,以身上没有钱支付出租车费为由,从被害人吴某处骗得人民币400元。18、2014年8月11日傍晚,被告人郎某甲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华溪北路“伊凡塞斯蛋糕店”,谎称其住在该店后面的别墅,以身上没有钱支付出租车费为由,从被害人李某丙处骗得人民币360元。19、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郎某甲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千鸿路“华丰幼儿园”,谎称其与该幼儿园园长认识,以身上没有钱支付出租车费为由,从被害人蔡某处骗得人民币310元,后趁被害人蔡某不注意之际坐上出租车逃离。20、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郎某甲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中浙阳光“唐人堂”,编造其家在中浙阳光、父母上班未回等事实,以身上没钱付出租车费为由,从被害人李某丁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郎某甲假意带被害人李某丁去取钱,中途谎称要上厕所,趁机逃跑。案发后,被告人郎某甲的父亲已向上述20位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徐某甲、胡某甲、周某、胡某乙、陈某甲、胡某丙、李某乙、叶某、吕某、刘某、徐某乙、邵某、陈某乙、应颖、王某、吴某、李某丙、蔡某、李某丁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袁某、潘某的证言、谅解书、收条、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部分1、2014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郎某甲乘坐出租车来到永康市象珠镇前桑园村,后一人步行至友谊路43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陈某丙家中,在二楼房间准备实施盗窃时,因被害人陈某丙回家,未能盗得财物,后借机离开。2、2014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郎某甲窜至永康市花街镇潘宅村95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金某家中,从三楼客厅茶几上盗走一个ipad。3、2014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郎某甲又窜至潘宅村213号,溜门进入被害人胡某丁家中,从二楼房间桌上的钱包内盗走人民币400元。4、2014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郎某甲又窜至潘宅村105号,溜门进入被害人何月香家中准备盗窃,因二楼房门上锁,未能盗得财物。在被害人何月香发现后,被告人郎某甲谎称是来找其儿媳妇,后借机离开。5、2015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郎某甲窜至永康市花街镇颜宅村6号,溜门进入被害人胡某戊家中,从二楼房间床头柜里��夹中偷出800元钱放在其手提包中,被害人胡某戊的公公颜某发现后将其带至一楼,后被告人郎某甲趁颜某关大门之时,挣脱颜某并弃下其手提包及穿着的皮鞋逃跑。6、2015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郎某甲在未能盗窃成功后,又窜至花街镇下殿村37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陈某丁家中,从二楼房间的红包内盗走人民币1400元。7、2015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郎某甲又窜至花街镇下殿村21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项某的娘家,从3楼被害人项某的房间内将其放在床上包里的人民币900元盗走,后在下殿村路边被项某一家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郎某甲处查扣人民币2300元,依法追缴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丁及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丙、金某、胡某丁、何月香、胡某戊、陈某丁、��某的陈述、证人章某、颜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综合证据有:证人郎某乙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郎某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郎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郎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款已经退赔或追缴,部分被害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郎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未追缴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姚 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吴云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