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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145号

上诉人杨有福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有福,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有福,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金艳,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6号。法定代表人姜立波,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锦荣、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有福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江宁区发改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金艳、被上诉人江宁区发改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锦荣、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杨有福向江宁区发改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向其申请公开杨有福房屋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桥头社区骆家渡21号)进行拆迁的建设项目核准文件及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含但不限于: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核准申请表、建设规划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等相关政府信息。江宁区发改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江宁区发改局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有关情况的说明》),并向杨有福公开了《关于核准南京江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杨家圩片区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关于核准建设的通知》)以及《关于南京江宁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建设杨家圩片区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主体名称的批复》(以下简称《关于变更名称的批复》)。杨有福认为江宁区发改局未全部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行为违法,故于2014年7月15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江宁行复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江宁区发改局已履行了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能。杨有福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江宁区发改局部分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补充公开相关信息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江宁区发改局在庭后明确表示,针对杨有福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除已向其公开的《关于核准建设的通知》以及《关于变更名称的批复》之外,该局没有制作或保存其他文件。另针对公开的上述两份文件有三份会议纪要,但会议纪要属于内部文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公开的范围,因此不予公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江宁区发改局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江宁区发改局在受理杨有福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江宁区发改局作出的《有关情况的说明》并向杨有福公开了《关于核准建设的通知》以及《关于变更名称的批复》,已经为杨有福“核实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必要的支撑,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另江宁区发改局在庭后明确表示,针对杨有福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除已向其公开的《关于核准建设的通知》以及《关于变更名称的批复》之外,该局没有制作或保存其他文件。另针对公开的上述两份文件有三份会议纪要,但会议纪要属于内部文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公开的范围,因此不予公开。故对杨有福认为江宁区发改局未全部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有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有福负担。

上诉人杨有福上诉称,2013年由于上诉人的合法住宅所在区域面临行政征收,但补偿未得到解决而住宅被非法拆除,为核实房屋征收的合法性而向江宁区发改局提起信息公开申请,但该局未能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有权制作或者获取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具有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全面公开,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参与权和执行权造成了损害,对上诉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了实际的负面影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诉人的诉权和实体请求没有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有关情况的说明》违法,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江宁区发改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公开信息答复并提供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行政程序合法。

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所涉的文件并非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由被上诉人“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实际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在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的同时,又要求南京市规划局江宁分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公开该政府信息,行使了自己的权利。第二,上诉人所称的住宅被非法拆除,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政府信息公开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宁区发改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有关情况的说明》及附件《关于核准建设的通知》、《关于变更名称的批复》。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审原告杨有福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有关情况的说明》;2、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2014)江宁行复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在卷证据的审查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具有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上诉人杨有福为核实征收行为的合法性,于2014年6月13日申请被上诉人江宁区发改局公开其房屋所在地进行拆迁的建设项目核准文件及申报材料,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有关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关于核准建设的通知》以及《关于变更名称的批复》。在审理中,被上诉人说明了其未制作、保存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核准申请表,同时,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建设规划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并非该机关制作,依法不属于其公开范围。被上诉人未在向上诉人的书面回复中明确告知该情况,系其工作中的不足,应当在今后加以改进,但不因此导致其作出的《有关情况的说明》违法。关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会议纪要》应依申请公开,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而本案中所涉《会议纪要》系会议讨论形成的文字记录,不具备上述特征。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基本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有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兴

审 判 员  黄 飞

代理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和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