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061号罪犯芦金海,内蒙古人。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芦金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4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芦金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第一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八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芦金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第一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芦金海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芦金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