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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10号

祁巧芝与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祁巧芝,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巧芝。委托代理人郑小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上诉人祁巧芝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巧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均、被上诉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沈某某住本市青浦区塘郁村,从事房屋维修工作。2013年11月2日,祁巧芝家的屋顶进行施工(钉瓦条,准备盖瓦)。下午三时左右,沈某某在前述屋顶上从扶梯下来时摔伤于地。之后,祁巧芝及其亲属将沈某某送至医院就诊。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某某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沈某某因故受伤,致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并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沈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70元。因沈某某向祁巧芝主张各项费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祁巧芝赔偿医疗费29,795.1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12,74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70元、律师费3,000元、刻盘打印费1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沈某某、祁巧芝之间系劳务关系,祁巧芝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提供安全教育并进行现场监管。沈某某在劳务活动中从屋顶下扶梯时摔下而导致受伤,与祁巧芝未提供安全措施、疏于监管有关,故祁巧芝对沈某某的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沈某某陈述的摔伤过程,其从屋顶下来时,没有查看梯子情况,想当然地认为梯子仍处于稳固状态,进而一脚踏空,摔地受伤。沈某某作为专门从事房屋修缮工作的人员,应对其自身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但其陈述的过程表明其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对自身摔伤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酌定沈某某承担40%的责任,祁巧芝承担60%的责任。关于沈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9,795.10元、鉴定费1,870元、刻盘打印费100元,因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12,74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沈某某主张的计算方式未超出鉴定意见的范围和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3、律师费3,00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经查,沈某某系农村户籍,暂住青浦区塘郁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修房,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76,832元。因此,沈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31,537.10元,祁巧芝承担60%为78,922.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祁巧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某损失78,922.26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祁巧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祁巧芝与沈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并未通知过沈某某修理房屋,亦不清楚沈某某为何受伤,将沈某某送医乃是出于人道主义,原审查明事实不清。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祁巧芝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祁巧芝电话联络沈某某进行房屋修理工作,沈某某依约自外地赶赴涉案房屋处进行工作时,不慎跌落致伤。沈某某与祁巧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祁巧芝提供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6日的房屋建造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祁巧芝委托案外人潘家林进行房屋建造工作,建造日期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建造人工费用8,000元。用以证明祁巧芝委托案外人潘家林进行涉案房屋的修理工作,事发时房屋已基本修缮完毕,祁巧芝不存在雇佣沈某某的事实。被上诉人沈某某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某某与祁巧芝虽无书面合同约定房屋修理事宜,但沈某某惯常从事房屋维修工作,事发时祁巧芝家的房屋正处于修缮过程,且沈某某自涉案房屋屋顶摔下受伤。综合以上事实,结合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定沈某某与祁巧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祁巧芝应就其未尽安全管理义务的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现祁巧芝上诉主张其与沈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首先,祁巧芝在二审审理阶段提供了原审审理前已形成的房屋建造合同书,且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情况,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祁巧芝无法合理解释事发时沈某某出现在涉案房屋修缮场地并自涉案房屋屋顶摔伤的原因,其对沈某某摔伤事实的陈述与原审陈述亦有较大出入。综上,祁巧芝上诉要求免除其对沈某某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3元,由上诉人祁巧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

审判员 周 喆

代理

审判员 熊 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