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佳,分公司经理。被告成都华宇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蒋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娥,女,汉族,1985年8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公司审计监察部员工。
原告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粤源公司)与被告成都华宇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源公司的分公司经理刘佳、被告华宇公司的代理人李晓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源公司诉称,粤源公司与华宇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华宇.蓉国府6#楼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将其位于成都市人民南路12号的“华宇.蓉国府6#楼幕墙装饰工程”项目中的“华宇.蓉国府6#办公楼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图所示范围和内容(含一层回廊天棚的装饰施工);招标文件所示范围和内容;设计答疑所示范围和内容以及设计要求(含各项节能指标要求)进行物料公司、施工、建成、验收和保修”交由粤源公司负责组织施工管理和经营,承包方式为按合同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合同包干总价人民币1676万元。诉争合同签订后,粤源公司于2011年3月9日进场施工,诉争工程于2012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并被交付给华宇公司使用至今,华宇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粤源公司曾以华宇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相关事项起诉至法院,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查明诉争工程总造价为16938903.62元,其中华宇公司尚有841945.18元质保金未返还给粤源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本案回执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华宇公司应在粤源公司提供合法票据及完善相关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退还给粤源公司,现该诉争工程自2012年1月18日竣工至今早已过质保期,华宇公司至今未履行返还质保金义务。为维护粤源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华宇公司退还粤源公司工程质保金841945.18元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华宇公司还清工程质保金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华宇公司承担。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对于华宇公司尚欠粤源公司质保金841945.18元的事实无任何异议,并且诉争工程质保期范围内未产生质量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粤源公司与华宇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华宇.蓉国府6#楼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将其位于成都市人民南路12号的“华宇.蓉国府6#楼幕墙装饰工程”项目中的“华宇.蓉国府6#办公楼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图所示范围和内容(含一层回廊天棚的装饰施工);招标文件所示范围和内容;设计答疑所示范围和内容以及设计要求(含各项节能指标要求)进行物料公司、施工、建成、验收和保修”���由粤源公司负责组织施工管理和经营,承包方式为按合同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合同包干总价人民币1676万元。诉争合同签订后,粤源公司于2011年3月9日进场施工,诉争工程于2012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并被交付给华宇公司使用至今,华宇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粤源公司曾以华宇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相关事项起诉至法院,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查明诉争工程总造价为16938903.62元,其中华宇公司尚有841945.18元质保金未返还给粤源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本案回执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华宇公司应在粤源公司提供合法票据及完善相关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退还给粤源公司,现该诉争工程自2012年1月18日竣工至今已过质保期,华宇公司至今未履行返还质保���义务。上述事实认定,有粤源公司、华宇公司在庭审的陈述和经本院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华宇公司与粤源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施工合同”、(2013)金牛民初字第1334号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2105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粤源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因该“施工合同”约定待该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的第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2月13日前)由华宇公司向粤源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该诉争工程已经于2012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但是华宇公司至今未向粤源公司退还上述工程质保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粤源公司要求华宇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841945.1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粤源公司主张的逾期返还工程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
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于法有据,利息起算时间自华宇公司应当退还(即2014年2月13日)工程质保金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成都华宇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841945.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其还清上述工程质保金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成都华宇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4元,减半收取6302元,由被告成都华宇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起诉时已垫付,成都华宇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