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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133号

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建瓯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葛某某因怀疑同村村民葛火金(男,1947年7月28日生)偷了其饲养在建瓯市吉阳镇“上冲寺”的四只公鸡,于是找到葛火金理论,并一起乘摩托车到“上冲寺”对质。后二人在“上冲寺”门口发生争执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葛某某将被害人葛火金鼻子打伤,被害人葛火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9日上午,建瓯市公安局吉阳派出所民警在建瓯市吉阳镇玉溪村将被告人葛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葛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葛火金的身份证复印件、建瓯市公安局吉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建瓯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葛火金的陈述、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对象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叶维克

代理

审判员  陈明耀

人民陪审员  谢 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