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王龙。
委托代理人:吴正亮,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绍震。
委托代理人:彭振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龙诉被告叶绍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的委托代理人吴正亮,被告叶绍震的委托代理人彭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龙起诉称: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下沙伊萨卡国际城绮风园6幢3单元101室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致使原告无法承租使用该房屋。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被告无理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的事实。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违约未能交付房屋,致使原告无法承租使用的事实。3.装修合同、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该房屋签订装修合同并支付装修预付款的事实。
被告叶绍震答辩称:
一、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
二、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签订装修合同时房屋交付期限未至,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即使按照原告主张,违约金也过高,双方约定月租金1650元,年租金19800元,三年租金为59400元,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性损失,被告的租金收益一年也只有198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明显过高。被告叶绍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可;证据2,三性不认可,情况说明上的盖章是合同专用章,该签章只对合同签订具有约束力,对情况说明无证明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不会直接导致被告对原告违约的后果,房产中介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予以确认;证据3,收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原告王龙与被告叶绍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下沙伊萨卡国际城绮风园6幢3单元101室房屋,房间数3,建筑面积13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月租金1650元。其他约定事项:装修期45天;到期后房屋增设他物留出租人;不改变房屋结构;按框架分隔房间;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30000元;租期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出卖给他人,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庭审中,被告同意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王龙与被告叶绍震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交付出租房屋,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出卖给他人,未能向原告交付出租房屋,致使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一个月租金1650元予以调整,最高不超过3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30000元,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三个月的租金损失予以调整,数额为4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龙与被告叶绍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叶绍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龙违约金4950元。
三、驳回原告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龙负担230元,被告叶绍震负担45元。原告王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叶绍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刘承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吉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