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510号原告高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高某乙,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9月26日,住四川省天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高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
审判员 石丽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宝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