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燕某甲,山东赛通电器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绪会,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秦禾生化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燕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绪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在对对方了解不够的情况下,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燕某乙,现已成年。鉴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严重不合,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闹矛盾,动辄陷入冷战热战。近几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燕某乙,现在山东农业工程管理学院读大学。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结婚长达二十年之久,婚后生育一女孩,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及时从自身查找问题,对各自的缺点进行反思和纠正,对对方的缺点适当宽容和引导,努力改善紧张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燕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现珍
人民陪审员 杨若飞
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秀莲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