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草河村股份合作经济社。
负责人:冯卫民。
委托代理人:苏玉华,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贤么,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云豪。
委托代理人:曾盛昌,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益铭,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草河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草河村合作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关云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草河村合作经济社通过广州市番禺区农村基层廉洁预警智能防腐信息系统网发布《桥南街草河村第九生产队(约95亩)招标公告》(资产编号011388000001-zy0027),对桥南街草河村第九生产队一块面积为95亩的土地公开招标,标的物使用范围为农业,租赁期限为8年(合同起止时间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交易底价为4000元/亩/年,每3年为一个租金递增周期,每个递增期的租金递增幅度为上一期租金的10%,竞投方式为价高者得,竞价保证金为10万元,竞投人须于2014年9月4日下午5点前存入指定账户,竞投时间为2014年9月5日下午3点,竞投地点为在桥南街草河村民委员会二楼办公室。招标公告还约定,凡交纳交易保证金后,表明竞投人已完全了解和接受本竞投公告的全部内容,了解标的物的现状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本竞投公告岁描述的标的物基本情况),认可出租方提供的租赁合同文本内容并自愿参与竞价招租。若缴纳了交易保证金但无故不到场投标的,则出租方有权没收竞投人的交易保证金;如在竞价操作过程中,当标的物出现没人应价时,出租方有权在到场的竞投意向人中,随机抽取一个竞投人,该竞投人必须以不低于低价的价格承租上述标的物,否则,该竞投人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如此类推;竞得人必须于招标结果公示期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与出租方签订合同,如竞得人不按期签订合同或竞得人放弃竞得资格,出租方将没收其交易保证金,租赁物由出租方收回,另作处理。竞投人必须在2014年9月4日下午5点前按照约定方式交纳交易保证金,并到桥南街草河村民委员会二楼办公室确认竞投资格。经确认竞投资格并提交表述的竞投人请于2014年9月5日下午3点前,携带竞投资格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到桥南街草河村民委员会二楼办公室现场参与招投标会,逾期恕不接受。竞投会结束后,未能成功竞得的竞投人在7天内到草河村合作经济社取回交易保证金(不计息),竞得人先交纳履约保证金后退回交易保证金。招标公告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4年9月3日,关云豪向草河村合作经济社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草河村合作经济社向关云豪出具了竞投资格确认书。2014年9月5日下午3点,草河村合作经济社如期在桥南街草河村民委员会二楼办公室公开举行招标会,关云豪没有到场参加投标。草河村合作经济社认为,关云豪无故不到场投标,按照招标公告的约定,草河村合作经济社有权没收关云豪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双方争执不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关云豪提交的单位现金业务凭证、收据、《桥南街草河村第九生产队(约95亩)招标结果公告》网络打印件、异议书、快递单、快递投递记录截图网络打印件、草河村合作经济社提交的桥南街草河村第九生产队(约95亩)招标公告打印件、桥南街草河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第九生产队耕地(约95亩)招标文件打印件、草河村生产队耕地投标签到表、中共广州市番禺区委办公室文件番办发(2013)8号《转发﹤番禺区农村基层廉洁预警智能防腐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中国广州市番禺区委办公室,番办发(2013)12号《转发﹤广州市番禺区村级事务议事决策规则﹥等三份文件的通知》、中共广州市番禺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监察局、广州市番禺区农业局番纪(2013)63号关于印发《广州市番禺区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共广州市番禺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监察局、广州市农业局番纪(2014)62号关于印发《番禺区农村基层廉情预警智能防腐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关云豪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草河村合作经济社向关云豪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退还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止为828元);2.草河村合作经济社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草河村合作经济社对案涉土地公开招标,关云豪为参加竞投按照要求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并经草河村合作经济社确认获得了竞投资格,前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草河村合作经济社对案涉土地公开招标,关云豪为参加竞投按照要求向草河村合作经济社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并经草河村合作经济社确认获得了竞投资格,前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草河村合作经济社的招标公告系其单方面发布,相关条款系草河村合作经济社单方面制定,并非是与关云豪协商达成,因此并不当然对关云豪具有拘束力。投标人交纳保证金之后,有权选择是否实际到场参与竞价,本案中,投标人未实际到场,是属自动放弃竞价,招标公告中“若缴纳了交易保证金但无故不到场投标的,则出租方有权没收竞投人的交易保证金”的条款,实际是强迫投标人必须到场竞价,具有强迫交易性质。且关云豪自愿放弃其投标资格并不必然对草河村合作经济社造成实质不利影响,综上,前述条款应属无效,草河村合作经济社以此为由要求没收关云豪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前述保证金,草河村合作经济社理应退回。草河村合作经济社拒不退回原告保证金,致使关云豪产生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关云豪要求草河村合作经济社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云豪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利息标准不予采信,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招标公告约定竞投会结束后,未能成功竞得的竞投人在7天内取回交易保证金(不计息),故草河村合作经济社理应在2014年9月12日之前退回关云豪交纳的保证金,关云豪要求草河村合作经济社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理应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关云豪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为标准,自投标日即2014年9月13日起要求草河村合作经济社支付,关云豪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草河村合作经济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关云豪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二、驳回关云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草河村合作经济社负担。
上诉人草河村合作经济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关于涉案招标公告相关条款系草河村合作经济社单方制定,并不当然对关云豪具有约束力的认定没有法律根据。涉案招标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邀约邀请的规定,其中明确载明“若缴纳了交易保证金但无故不到场投标的,则出租方有权没收竞投人的交易保证金”。关云豪在网络或村的公示栏中看到涉案招标公告后,按照公告要求的时间点前来缴纳10万元的交易保证金,应视为其向草河村合作经济社发出了邀约,草河村合作经济社接受了这笔交易保证金,双方即均应当受招标公告内容条款的约束。2.原审法院认定“若缴纳了交易保证金但无故不到场投标的,则出租方有权没收竞投人的交易保证金”的条款为无效条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首先,在招标公告中明确载明的这一条款,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即竞投人不到场竞标就视为违约,应承担交易保证金被没收的违约后果。关云豪是在清楚了在网上公示的涉案招标公告全部条款后,才决定缴纳保证金参与竞标的,这一过程是其自愿的,并无任何人强迫。在缴纳了保证金后参与竞标活动,当然要受到招标公告中的这一条款的约束。原审法院认定这一条款具有强迫交易性质是错误的。(2)本案认定合同条款无效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原审判决中援引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该条是关于合同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的规定,与认定合同条款效力毫不相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均得不出涉案条款无效的结论。3.关云豪放弃投标资格对我方造成了实际的影响。建立三资平台、成立开标小组等筹备工作耗费了我方大量的人力物力,关云豪放弃投标造成我方一定土地租金的损失,原审判决也一定程度上对平台的权威性造成不良的影响。故草河村合作经济社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关云豪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关云豪负担。
被上诉人关云豪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招标公告具有强迫交易性质是正确的,在大型的招投标工程中,按照国际惯例,是否到场参加竞投由投标人自行决定;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草河村合作经济社所公示的条款,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的;3.我方的行为对草河村合作经济社造成损失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流拍之后,草河村合作经济社可以对涉案土地进行重新招投标,不可能造成租金损失等问题,至于对于三资平台的权威问题,我方认为正是草河村合作经济社采取了强迫交易的方式才导致那样的后果;4.广州市番禺区监察局发布了文号为番纪(2013)63号的《关于印发﹤广州市番禺区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惯例办法﹥(试行)的通知》,这是广州市番禺区建立三资平台的规范性文件,草河村合作经济社的行径均是不符合规定的;5.在开标当天,由于关云豪有其他事情不能到场,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交易中心在三资平台的网络上已公示关云豪已经中标,在没有关云豪参与的情况下,该交易中心已经选择了关云豪已经中标的条款而不是没收保证金的条款。而关云豪在得知后向其提出异议,该交易中心就取消了我方中标的公示,由此可证明其是知道其公示行为是违反程序的。综上所述,草河村合作经济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草河村合作经济社确认涉案土地仅有关云豪一人提交竞标文件和交纳保证金,草河村合作经济社没有重新招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草河村合作经济社对涉案土地进行公开招标,应当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草河村合作经济社确认涉案土地仅有关云豪提交竞标文件和交纳保证金,在投标人只有关云豪一人的情况下,草河村合作经济社并未对涉案土地进行重新招标,故草河村合作经济社对涉案土地的招标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虽然招标公告中明确约定了不予退回保证金的情形,但是草河村合作经济社适用该条款没收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应是招标程序包括涉案招投标会议的召开合法有效,现草河村合作经济社招标程序违法却主张其有权没收关云豪的保证金,显然与上述法律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草河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芳
代理
审判员 江志文
代理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泳筠杨佐堂 百度搜索“”